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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的规章制度

时间:2025-04-23

信用社的规章制度 篇1

  一、检查督促全辖各信用社及其网点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联社规章制度。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实施

  二、组织实施各信用社执行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财务计划情况。

  三、稽核各信用社营运及经济效益情况,通过稽核审计,不断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建议,对信用社经营管理发挥谋士作用。

  四、检查信用社各项业务发展的真实情况,医治虚假经营,当好金融医士。

  五、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帮助信用社改善经营,促使信贷资产按照效益、安全、流动的原则开展业务。

  六、围绕联社整体工作,与其它部门搞好协调工作。

  七、分析反馈经济、金融业务活动和稽核审计工作情况,草拟稽核审计方案,整理稽核审计记录,完成稽核审计报告。

  八、承办联社领导与上级审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稽核审计部副经理岗位职责

  一、协助经理管理全县信用社稽核审计工作,教育部室人员履行职责、深入钻研农村信用社稽核审计业务,积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负责审核制定本科稽核审计工作计划,审核本部拟定的各种文件材料。

  三、定期向经理报告工作,分析反馈经济、金融业务活动和稽核审计工作情况。

  四、负责信用社稽核审计工作,深入基层了解信用社工作动态,指导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负责稽核审计人员的指导工作,促进稽核审计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提高。

  六、协调与本联社有关部室及地方审计部门的关系。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稽核审计部综合岗位职责

  一、负责搜集、整理有关文件、报表资料,掌握被稽核审计对象业务经营活动动态,并建立业务档案。

  二、编制和填报有关稽核工作报表,并起草稽核工作文件、报告和稽核工作计划、总结。

  三、负责信用社业务、财务活动的序时稽核和专项稽核,做到序时稽核有汇报,专项稽核有报告。

  四、草拟稽核审计实施方案,整理稽核审计记录,写出稽核审计报告,并在职权范围内对信贷、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坚持查库制度。

  五、收集有关规章制度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如实向领导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稽核审计部内审岗位职责

  第一条根据领导安排,按照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开展稽核审计工作。

  第二条负责草拟稽核审计规章制度和稽核审计报告等,对确定的稽核审计项目制定具体的稽核审计计划、稽核审计方案。

  第三条负责做好所承担稽核审计项目的有关文件、报表、信息资料收集、整理、分析等基础工作,按规定建立和管理稽核审计档案。

  第四条对稽核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按稽核审计程序和有关规定做出稽核审计结论和决定,并负责监督执行。

  第五条参与调查研究,了解下级稽核审计部门工作进展情况,解决本岗位工作中存在的业务问题,提出做好本岗位稽核审计工作的措施。

  第六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信用社的规章制度 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的管理,规范城市信用社的行为,促进城市信用社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信用社是指依照本办法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

  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城市信用社承担责任。城市信用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城市信用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城市信用社应当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利互助、自我约束、自我积累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四条城市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金融政策,融通资金,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城市信用社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第六条城市信用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对城市信用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第二章城市信用社的设立

  第八条设立城市信用社,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九条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社员,其中企业法人社员不少于10个;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理事长、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金融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条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城市信用社的注册资本由社员实际缴纳的股金总额构成。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一条城市信用社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营业地址;

  (二)业务范围、种类和服务区域;

  (三)股金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金数;

  (五)社员的入社和退社;

  (六)社员的权力和义务;

  (七)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和议事规则;

  (八)利润分配办法;

  (九)终止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社员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城市信用社的章程经创立大会通过后,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二条设立城市信用社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申请筹建城市信用社的发起人不得少于20人,其中企业法人不得少于5人。发起人认购的股金额不得低于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40%,其余的股金应当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认购。城市信用社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金。

  第十四条发起人提出筹建申请时,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提出申请,并应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筹建的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应载明拟设立的城市信用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三)发起人协议;

  (四)拟定的筹建人员的履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发起人的筹建工作应当终止,且自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五条城市信用社的股金总额募足,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和其他缴纳股金者组成。

  创立大会应当有1/2以上的出资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城市信用社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城市信用社章程;

  (三)选举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四)对城市信用社的筹建费用进行审核;

  (五)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城市信用社设立的,可作出不设立城市信用社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者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理事会应在城市信用社创立大会结束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请开业,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开业的报告并附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的名单、详细履历和有关任职资格证明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股金结构证明,社员名册及其股金额;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后,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十七条城市信用社经批准设立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城市信用社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城市信用社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社员及其所持股金额;

  (六)变更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

  (七)修改章程;

  (八)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同一城市内的城市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共同出资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第三章社员

  第二十一条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为具备本章规定的条件,并向城市信用社缴纳股金者。

  第二十二条城市信用社个人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的户籍或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满3年的;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诚实守信,并有合法稳定的收入。

  第二十三条城市信用社个体工商户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记注册,并须有营业执照;

  (二)守法经营,业绩良好。

  第二十四条城市信用社企业法人社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该城市信用社所在地登记注册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中小企业;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一家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得同时成为其他城市信用社的社员。

  国家公务员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成为城市信用社的社员。

  第二十六条社员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二十七条城市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

  第二十八条个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法人社员所持股金最高限额分别不得超过城市信用社股金总额的2%、3%和5%。

  第二十九条城市信用社成立后应当向社员签发社员证书。社员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城市信用社名称;

  (二)城市信用社登记日期;

  (三)城市信用社注册资本;

  (四)社员姓名或者名称,缴纳股金金额及缴纳日期;

  (五)社员证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社员证书应当由城市信用社签章。

  第三十条城市信用社应当置备社员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社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及住所;

  (二)社员缴纳的股金额;

  (三)社员证书编号。

  第三十一条社员有权查阅社员大会会议记录和城市信用社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社员按照出资比例领取红利。城市信用社新增注册资本时,社员可以优先认购股金。

  第三十三条社员有权优先获得城市信用社的贷款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社员股权只能在社员之间转让。

  第三十五条社员以其社员证书对外提供质押时,应经理事会同意。

  第三十六条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应于每年2月份统一审查入社申请,对符合入社条件、理事会也同意其入社的申请人,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后,为其办理入社手续。

  第三十七条城市信用社的社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自愿退社时,该社员应当在30日之内向城市信用社理事会提交退社申请。社员申请退社的,经理事会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批;经批准后,该城市信用社应当统一于每年2月1日至4月30日按原缴纳的股金额办理退社手续。

  当城市信用社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或社员退社可能会影响城市信用社债权人的利益时,城市信用社理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均有权不批准其退社申请。

  第三十八条城市信用社个人股权可以继承,继承人应依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入社手续。城市信用社个体工商户社员因故终止的或企业法人社员因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或被依法责令撤销而终止的,由城市信用社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三十九条城市信用社因社员入社或退社而引起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时,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组织机构与管理

  第四十条城市信用社由全体社员组成社员大会。社员大会是城市信用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行使职权。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城市信用社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以及由社员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理事和监事的报酬;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对城市信用社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审议和批准城市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

  (六)对城市信用社的变更、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城市信用社章程;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社员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一)社员的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时;

  (二)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城市信用社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三)城市信用社未弥补的亏损达股金总额的1/3时;

  (四)城市信用社10%的社员请求时;

  (五)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社员大会需对本办法第四十条(一)、(二)、(三)、(六)、(七)事项作出决议时,应有社员总数一半以上的社员出席方可举行,并经社员总数的一半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社员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社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城市信用社设立理事会,其成员为5-11人。理事可由社员担任,也可由非社员担任,但非社员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成员的20%。理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四十三条理事会对社员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审定提交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的城市信用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四)听取并审议城市信用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五)批准城市信用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城市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决定对主任、副主任的报酬;

  (七)拟定城市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提出城市信用社变更和终止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理事会的决议须经2/3以上理事同意方可通过。

信用社的规章制度 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工管理,严明劳动纪律,维护工作秩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职工考勤工作由联社和各信用社指定专人负责。考勤人员对职工出勤情况要认真记录,如实反映,对考勤工作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职工考勤内容包括出勤、休假、请假、加班、迟到、早退、脱岗和旷工,在考勤表中用不同符号表示。

  第四条职工按照规定作息时间上、下班即为出勤。职工因公出差、外单位借用或经组织批准参加全脱产、半脱产学习,不能按时上下班的视为出勤。

  第五条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即为休假。法定节假日指元旦1天(1月1日)、春节3天(正月初一至初三)、“五一”劳动节3天(5月1日至3日)、国庆节3天(10月1日至3日),共10天;公休日指星期六、星期日。

  第六条职工请假包括事假、病假、婚假、丧假、产假、计划生育假、探亲假。

  第七条职工未按时上班即为迟到,提前下班即为早退。上班中途未经联社领导同意擅自离岗即为脱岗。

  第八条职工未请假或请假未准不上班、超假又未履行续假手续均为旷工。职工一月内迟到、早退(脱岗)每次罚款50元(迟到、早退、脱岗超过30分钟按旷工处理),一月内累计达3次(早退、脱岗以抽查记录为准)另扣工资500元。

  第二章请假审批权限

  第十条职工请假必须履行相关手续。请假人应填写统一印制的一式两联的《职工请假审批单》,病假应附县级医院以上证明,按审批权限经联社领导批准后,一联由办公室留存并作好登记,另一联本人收执,待假满结束,经办公室签字后送员工管理部门,作为计算工资、奖金、津贴发放的依据。

  第十一条职工请假,如遇特殊情况本人不能亲自履行者,可委托他人代替履行。

  第十二条联社职工(含中层干部)请假,由所在科室负责人签注意见后(但科室负责人要安排好代班人员),报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批,联社班子成员请假一律由理事长审批。

  信用社一般职工请假3天(含)以内由信用社主任审批;请假3天以上信用社主任签注意见后报联社主任审批。信用社主任请假一律报主任审批;超过3天以上报理事长审批。

  第三章假期规定和加班报酬

  第十三条事假。事假按天扣发工资100元。

  第十四条病假。职工请病假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按病假实有天数每天地扣发工资50元;超过六个月,从第七个月起只发基本工资和津贴。因公(工)负伤,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五条婚假待遇。职工按国家法定年龄结婚,享受假期7天,按晚婚年龄结婚,享受假期17天,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六条丧假。职工为其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岳母、公公、婆婆办理丧事的享受假期7天,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七条产假。已婚女职工不足晚育年龄,经过批准生育第1胎子女者,以及按政策规定,经过批准安排生育第二胎子女者,产假为90天;已婚女职工在晚育年龄以上,经过批准生育第1胎子女者,产假100天(男职工护理假10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八条怀孕女职工流产休养假。已婚女职工计划内怀孕发生流产,假期在30天以内,休养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九条女职工哺乳婴儿的考勤。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周岁的婴儿,每天哺乳两次,每次不超过30分钟,视为出勤。

  第二十条计生手术休养假。男女职工因做节育或绝育手术,休息时间超过7天和女职工计划内怀孕,经医院诊断需要保胎休息者,以及计划外怀孕做了流产手术需要休养者,均执行病假规定。

  第二十一条探亲假。除见习生和1年内事假累计超过1个月、病假累计超过2个月或病事假相加累计超过1个半月的职工当年不能享受探亲假外,凡距父母和配偶居住地在300公里以上的职工符合探亲规定,分别享受未婚职工每年一次或已婚职工四年一次的探望父母假在20天内,以及每年一次的探望配偶假在30天内,探亲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二条休假。职工休公休假和法定节日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加班报酬。法定假日(全年共10天)经批准加班者,按日标准工资的300%计发加班工资,不再安排补休。经批准在其他时间加班,以及在外地出差、学习而占用了公休假的',按规定计发加班工资。双休日按日标准工资的200%计发加班工资;其他时间加班按日标准工资的150%计发加班工资。

  第四章假期计算与出勤考核

  第二十四条职工请(休)假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应包括在内,但在考勤计算假期时应予剔除。

  第二十五条职工请(休)假期限末满而提前到岗上班者,则按销假时间计算实际假期。

  第二十六条职工按政策规定享受的婚假、产假(含男职工的护理假)、探亲假、计划生育假(含男职工护理假),均应一次使用,未用完的不再调休,视为奉献。

  第二十七条职工出勤考核实行日考月清,职工民主监督。

  第二十八条考勤情况由办公室填写统一印制的《农村信用社考勤表》,于每月的三十日前(假日顺延)报送联社员工管理部门审核留存,作为考核职工出勤情况的依据。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遵守本制度,出满勤、多出勤的职工,作为年终评选先进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三十条对一年内事假累计超过一个月、病假累计超过两个月或病事假相加累计超过一个半月的职工,除有特殊贡献者外,一般不得评选为年度先进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职工无论什么原因旷工,旷工1天,则扣工资300元。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经过批评教育无效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则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

  第三十二条发现办公室考勤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考勤工作中循私舞弊弄虚作假,除扣发当事人工资800元外,还要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本人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适用于XX县农村信用社全体职工。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的修订和解释权属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制度同时废止。

信用社的规章制度 篇4

  1.必须充分了解计算机系统知识,熟练掌握中心主机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的原理及维护常识,认真研究主机系统出现的各类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方案。

  2.及时了解计算机系统的运行状态,对系统的升级提出意见和建议。

  3.负责定期对系统数据进行备份和清理,保证系统的.正常进行。

  4.负责定期对系统运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作详细的记录,形成统计报表。

  5.负责主机系统的管理,包括用户密码、权限、设置等,确保系统数据的安全、正确。

  6.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信用社的规章制度 篇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放管服”改革各项政策措施落地显效,落实东兴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先行先试政策,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推动建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激励、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信用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的信用行为记录、考核、整合和应用。

  第三条本办法“防城港市建筑业企业信用行为评价系统” (以下简称“评价系统”)为采用政府采购招标购买服务,委托it企业按照本办法开发信用行为评价系统软件,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行为评价系统和信用档案手册。将采集、录入、确认的市场行为、现场行为、评优创先等按照本办法,公示期满后,自动综合计算并生成企业信用行为评价得分,同时自动链接到“防城港市工程招标造价信息网(以下简称信息网)公开发布。

  第四条信用行为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互联互通,应当做到公开、公正,保障信用行为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信用行为信息分类

  第五条信用行为信息分为基本信用行为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三类。

  (一)基本信用行为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基本信息。包括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或有关从业人员情况,资质资格的类别、等级,安全生产许可,以及有效期等,按照“广西建筑业企业诚信信息库管理系统/广西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的信息,本办法不重复建设。

  2。建筑业产值信息,主要针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揽工程项目,对防城港市作出的建筑业产值贡献。

  (二)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工程建设活动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和履行社会责任,获得国家、自治区、防城港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奖励和表彰的行为。

  (三)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工程建设活动中存在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管理文件等规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受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或通报批评的行为。

  第三章信用行为信息采集

  第六条建筑业产值信息,主要针对建筑施工企业在防城港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揽工程项目的产值进行加分,以统计部门意见为准,一年采集一次。

  第七条良好行为信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建筑施工企业自行采集。获得国家、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应在获奖后28天内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并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逾期不告知的,该良好行为不予计分。

  第八条不良行为信息,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的通报或行政处理文书为依据。

  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良好行为信息采集录入起始时间为20xx年1月1日;不良行为信息采集录入起始时间为本办法施行之日。

  第四章信用行为信息公布

  第十条良好行为信息公布(公示)内容包括良好行为、建筑施工企业名称、授予文件文号、授予部门和授予时间;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公示)内容包括不良行为、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处罚或处理文件文号、行政处罚或处理机关和执行时间。

  信用行为信息记录在建筑施工企业信用档案手册中,自信息确认之日起,“评价系统”自动链接到信息网进行公示,即为公示期。公示期一般为3日,公示期内该信用行为不参与信用行为评价计分。

  第五章信用行为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行为评价实行实时量化评分制,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基本信用分、良好行为信用分、不良行为信用分,分别汇总计算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行为实时动态评价综合得分。

  信用行为的有效期自该行为信息参与评价综合计分之日起开始计算,除特别注明外,有效期一年,即公布期限为1年。信用行为信息在公布期限内,参与实时评价计分;公布期限届满后转入“评价系统”后台长期保存,不参与信用实时评价计分。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基本信用分的范围和加分标准

  基本信用分,鼓励建筑企业申请加入防城港市建筑业统计库,就建筑业产值信息进行加分,以统计部门意见为准,一年采集一次。

  年度建筑业产值10亿元以上的,加1分;

  年度建筑业产值5亿元——10亿元(含本数)的,加0。8分;

  年度建筑业产值1亿元——5亿元(含本数)的,加0。6分;

  年度建筑业产值6000万元——1亿元(含本数)的,加0。4分;

  年度建筑业产值3000万元——6000万元(含本数)的,加0。3分;

  年度建筑业产值1000万元——3000万元(含本数)的,加0。2分;

  年度建筑业产值200万元——1000万元(含本数)的,加0。1分;

  未加入防城港市建筑业统计库或年度建筑业产值200万元以下的,不加分不扣分。

  第十三条良好行为信用分的范围和加分标准

  (一)积极响应防城港市委、市政府的号召,履行社会责任,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完成各项抢险、救灾、扶贫等任务,获得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表扬的,每次通报表扬加0。5分。

  (二)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揽或参与建设活动的工程项目,荣获鲁班奖、詹天佑奖、国家或自治区优质工程奖、最高质量奖、结构杯、文明工地、标准化工地、绿色工地和主席质量奖、市长质量奖等表彰的,加1分。

  (三)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揽的工程项目,被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为示范观摩项目的,加0。2分;被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为示范观摩项目的,加0。3分;被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为示范观摩项目的,加0。5分。

  (四)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揽或参与建设活动的工程项目,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行业检查中获得通报表扬的,县级通报表扬每次加0。1分,市级通报表扬每次加0。3分,自治区级通报表扬每次加0。5分,国家级通报表扬每次加0。6分。

  第十四条不良行为信用分的范围和扣分标准

  (一)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上年度“广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总扣分值直接提取计算,在防城港市动态扣分值10分以上20分以下(含本数)的扣0。2分,20分以上30分以下(含本数)的扣0。4分,30分以上40分以下(含本数)的扣0。6分,40分以上50分以下(含本数)的扣1分,50分以上60分以下(含本数)的扣1。5分,动态扣分值60分以上的扣2分。

  (二)参与或介入违法违章建筑建设(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施工),每个项目扣0。3分。

  (三)未按要求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的安全生产例会、视频会议、清欠协调会和项目约谈会等会议,无故(未经批准)缺席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每人每次扣0。1分。

  (四)未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要求报送有关安全生产、清欠、工程进度等自查自检报告、总结、数据或拒不服从监督管理受到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1分。

  (五)未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要求做好“扬尘整治”,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3分。

  (六)在日常检查中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下达停工通知书的,每次扣0。1分;拒不停工整改或不按要求整改的,每次扣0。3分。

  (七)存在合同履约不到位、人员设备投入不足、履职不到位、质量安全整改不到位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约谈的,每被约谈一次扣0。2分。

  (八)不按规定使用安全文明措施费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每次通报批评扣0。2分。

  (九)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资质申请、资质变更、资质核查、诚信库审核等建设管理业务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每次通报批评扣0。5分。

  (十)企业因串通投标、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行贿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将中标项目违法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给他人等行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

  (十一)同一项目因工程质量、文明施工、工程质量保修等各类问题遭到市民(业主)重复投诉,且在处理过程中推诿、扯皮或处理不力,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被媒体曝光的,每个项目扣0。3分。

  (十二)在日常施工生产过程中,因施工导致市政配套管网及其他市政设施遭到严重损坏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被媒体曝光的,每次扣0。3分。

  (十三)企业发生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扣1分;造成2人死亡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扣3分。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发生两起一般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第二起责任事故扣5分。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每次扣10分。

  (十四)企业发生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未按要求报告被通报批评的,每次扣1分。

  (十五)在日常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未能妥善处理因工程款纠纷引发农民工集聚讨薪,有围堵企业或项目现场行为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被通报批评的,扣0。3分;有围堵市政道路、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为,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被通报批评的,扣0。5分;经相关部门协调,未能妥善处理并导致农民工多次集聚讨薪,影响恶劣被通报批评的,扣1分。

  (十六)因违法违规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每次扣1分;未按时履行处罚决定的,每次再扣0。5分。

  (十七)被各城建项目业主诚信履约年度考评定为不合格的,扣0。5分。有具体考评办法的,按具体考评办法确定扣分分值。

  第十五条诚信评价等级

  年度综合评价,每年的1月至12月为一个评价周期。“评价系统”根据评价周期内的信用行为实时动态评价综合得分总和与项目数量计算算术平均值所得,按照平均值高低自动形成建筑市场建筑施工企业诚信评价等级。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级。

  优秀:所在建筑施工企业类别信用分排名前10%(含10%);

  良好:所在建筑施工企业类别信用分排名在10%—50%(含50%);

  一般:所在建筑施工企业类别信用分排名在50%—90%(含90%);

  较差:所在建筑施工企业类别信用分排名后10%。

  第六章信用行为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六条信用行为实时动态评价综合得分直接运用到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在招标文件评标评分办法中加入企业信用行为得分。投标人的企业信用行为得分以信息网公开发布的信用行为实时动态评价综合得分直接进行计取。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投资(含国有投资占主导或控股地位)必须依法进行招标项目,在原招标文件范本中评标评分办法构成(技术标、商务标、企业信誉)基础上,增加企业信用行为得分(直接以信息网公开发布的开标前1工作日的信用行为实时动态评价综合得分作为投标企业的信用行为得分进行计取)。投标人汇总得分(满分100分+企业信用行为得分)=该投标人的技术标得分+商务标得分+企业信誉实力得分+企业信用行为得分。

  对首次进入我市建筑市场或三年内无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相关信用行为信息的建筑施工企业,企业信用行为得分暂按0分计入。

  (二)其他工程项目由招标人决定是否参照执行,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在建设工程发包或业务委托环节,应当充分考虑建筑施工企业的年度综合诚信评价等级和信用行为实时动态评价综合得分,优先选择信用优良企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信用行为信息的采集、公布、评价工作,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保证信用行为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建立建筑施工企业信用档案手册,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不按时采集录入信用行为信息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全市通报;造成严重信用行为信息缺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信用行为评价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关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认为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的信用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向其上级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对信用行为信息采集记录内容存在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该采集记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书面陈述申辩。以单位名义申诉的,必须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申诉的,必须签署真实姓名,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申辩或异议处理期间,信用行为信息记录不中断参与信用行为评价计分。信用行为信息采集记录经核查确有错误的,由该采集记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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