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篇1
一、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流程
严重违纪是用人单位成本最小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可以用于解除任何类型的员工,包括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医疗期的员工、停工留薪期的员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等。可以说是用人单位的杀手锏。
但用这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的风险也很大,对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要求很高,不仅要求规章制度要合法有效,而且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要严格按程序操作,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违法解除,需要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作为赔偿金。
具体流程如下:第一,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要求规章制度内容合法合理,且经过民主程序和告知程序。第二,举证证明违纪事实。第三,做出解除决定前,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第四,将解除决定告知劳动者。
二、法律依据
“内容合理合法”中的“合理”的问题,就是“严重”的判断标准的问题。
我们来找找法律依据,如果有相关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了什么样的情形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那么按规定的标准处理即可。
1982年国务院颁布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该条例中规定了对于员工处罚的一些具体情形。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而且已于20xx年被废止。
20xx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将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力赋予给了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来制定规章制度。
三、判断标准
在严重违纪没有统一法律标准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时候如何把握合理性呢?
比如规章制度规定以下情形为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迟到早退、旷工半天、上班打瞌睡、上班聊天、上班串岗、在单位抽烟、拒绝出差、拒绝加班等等。
以上情形仅发生一次或时间很短的情况下,规定成严重违纪具有合理性吗?
以一般的思维可能认为以上情形只能是一般违纪,还不能构成严重违纪。
事实可能未必如此,同样一个情形,在A单位构成一般违纪,在B单位很有可能就构成严重违纪。
比如,这个单位是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所有运输车辆都要实施严格监管,任何车辆在未经批准报批的情况下不能开出厂区,随便移动,都可能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监控室必须24小时有人不间断监控,门卫处必须24小时有人看管。负责看监控和门卫处的员工上班就不能打瞌睡,将打瞌睡规定成严重违纪具有合理性。
比如,在加油站、化工生产企业、纺织厂等易燃易爆企业,规定抽烟一次就是严重违纪具有合理性,但在一般企业就不具有合理性。
比如,在平时,员工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强制要求员工加班,但如果在面临突发灾害,单位的财产安全将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形下要求加班,员工拒绝的,规定成严重违纪,也具有合理性。
正因为每个用人单位的行业特点、所处环境、生产过程等不一样,法律不可能统一规定什么样的情形是严重违纪,所以将制度规章制度的权力交给了各个用人单位。
四、对于规章制度合理性的标准,要从劳动管理的组织目标上进行总体把握
劳动关系的核心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劳动管理最基本的目标是有效组织生产。当一个行为对于组织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将该行为界定为严重违纪具有合理性,反之则不具有合理性。
回到开篇的案例,为什么在工作过程中互相推搡了几下就被认定为是严重违纪?
因为该企业的生产是流水线作业,前一个工序的完成情况直接决定了下一个工序能否继续进行。这两个员工因为口角发生推搡,致使本道工序不能完成,影响到下一个工序也不能完成,再加上其他员工来劝阻、观看,致使整条生产线停止了运行。所以,他们的行为阻碍了有效生产的进行,将其界定为严重违纪具有合理性。
结语
是否严重违纪要结合不同情形具体分析,总的判断原则是看该行为对劳动管理及组织生产目标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篇2
一、未赋予仲裁机构和法院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的权力
如:天津市
根据《天津市贯彻落实若干问题的规定》(津人社局发[20xx]24号)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应加以明确,未有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由此可见,在天津市的司法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在其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一般即可依据其内部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的权力。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若用人单位能在实体方面确保员工的行为构成其规章制度中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则一般可以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尽管如此,也不排除仲裁机构或法院在庭审时会对用人单位制定的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赋予仲裁机构和法院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的权力
一般又可分为如下两种情况:
1、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和法院有权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
如:江苏省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xx]47号)(“通知”)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等,以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因此,在江苏省的司法实践中,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被明确赋予了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的权力。
根据该规定,首先,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其次,通知不仅规定用人单位只能依据其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的违纪行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还要求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内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因此,用人单位如希望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适用的规章制度需同时满足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要求。
2、间接赋予法院和仲裁机构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的权力
如:浙江省、广东省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法民一[20xx]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且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xx]13号)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由此可见,在浙江省、广东省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没有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的权力,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如果希望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从程序上,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且劳动者无异议;从实体上,规章制度必须合法合规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
最后,鉴于全国各地对仲裁机构和法院是否有权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规定不一致,为防止因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双方之间产生劳动争议时,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笔者建议用人单位的相关人员在制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先积极参考当地司法实践中仲裁机构和法院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性审查的相关规定,一方面达到合规的目的,另一方面则最大化的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篇3
之所以如此,是认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条件比较苛刻,仲裁委、人民法院对此进行的审查也是相当审慎、严格。具体如下:
一、劳动者是否存在违纪行为
劳动者是否存在违纪行为,是仲裁、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难点。对于单位主张的违纪行为,劳动者一般不会轻易自认。
用人单位提供的、用来证明劳动者存在违纪行为的证据类型包括劳动者签字认可的书证、用人单位拍摄的录音、录像、权威第三方制作的情况说明等。
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用人单位会提供证人证言,能够出庭的证人大多系用人单位的员工。但是由于证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材料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二、劳动者的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有无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实行的进行生产经营和劳动管理的规范或规则,是用人单位将其劳动用工权和其他自主权制度化、规范化的具体体现。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对劳动者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和指向,否则就不能作为处罚劳动者的依据。明确规定是指劳动者的行为能够直接指向规章制度中具体的条款,以及可预估的后果。当劳动者从规章制度中无法获得对自身行为后果的合理预期时,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最为严厉的处罚是不妥当的。
另外,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是约束劳动过程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行为的规则,只能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作用,不能制约劳动者的业外活动。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工作以外的行为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三、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劳动者
所谓的民主程序,第一步是讨论程序,与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讨论,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可提出意见和方案;第二步是协商确定程序,用人单位与职工或工会协商确定,不过实际上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用人单位手中,劳动者的参与不过是形式而已,但是该形式却成为规章制度生效的必要要件。
上述认定要件的证明,在了解、审查或调处因违反劳动规章引发的劳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提供。如不能提供,用人单位将承担不利后果。
如何向劳动者告知,可以采用公示等方式。实践中既有通过组织学习、培训、考试、制作员工手册的方式告知劳动者,也有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形式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告知,或者张贴于公告栏等醒目位置或网络推送消息。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最有利于用人单位在诉讼中举证的方法是让员工签字确认已全部知悉该规章制度并同意遵守。
四、规章制度的处罚规定是否合法合理
规章制度的内容首先必须合法,亦即其内容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相抵触的部分无效。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保证其内容合法的基础。
《劳动法》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都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要“依法”制定。此处的“依法”是指依据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劳动法律立法的基本精神,制定出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具体的规章制度;而且,用人单位制定的处罚规定应当避免不符合情理和显失公平,应当符合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习俗。
五、劳动者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
劳动者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包括是否故意作为、多次作为、劝阻无效、严重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用人单位做出“开除”决定前有无给予劳动者申辩、纠正的机会。
公司规章制度对于严重违纪的界定模糊不清,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违纪行为适用不当是导致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无法判定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纪、是否可以解除的重要原因。
确定其违规行为是否已达到“严重”程度,是一般违纪行为还是严重违纪行为,一般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此限度所规定的具体界限为准。
对于此种界限的把握,就涉及到对于规章制度的解释,规章制度属于笼统的、规范的文件,在适用过程中对其进行解释必须做严格而限制的要求,应当平衡劳动者的利益,不应类推、扩张或补充解释,尤其是在涉及免责条款或处罚条款时候,更应该从严并限制。
同时,因为用人单位各行各业千差万别,即使在同一个单位,员工的职务、工作性质、岗位、场所往往也各不相同。例如,某石油公司规定,员工上班时间吸烟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该员工是在加油站上班,这样的规定合情合理,但如果该员工是在公司办公楼内从事财务工作的,这样的规定就过于苛刻,难言合理。
在审判实践中,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有时并不能成为确定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唯一准绳,应当按照正常情况的一般性的评判标准考量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同时考虑企业单位的类型、规模与职工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给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的大小等因素,综合作出评判。
综上,如劳动者的行为均符合上述要件,则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无需为劳动者恢复工作岗位或者向其支付赔偿金。否则,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则系违法解除,劳动者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主张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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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篇4
安全检查制度及事故隐患管理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安全生产法》、《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1、安全检查的任务与要求。编写要点如下:
1.1明确安全检查是搞好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其基本任务是:发现和查明各种隐患,督促整改;监督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的实施;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1.2明确安全检查应贯彻企业与职工相结合的原则,除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外,每年还应进行群众性的综合检查、专业检查、季节性检查和日常检查。
1.3明确安全检查活动,必须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内容和具体计划,并制订《安全检查表》。
1.4明确必须建立由单位领导负责和有关职能部门人员参加的安全检查组织,做到边检查,边整改,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
2、安全检查的形式与内容。编写要点如下:
2.1明确综合检查,以查思想、查领导、查纪律、查制度、查隐患为中心内容。
2.2明确专业检查,由各专业部门组织,内容为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危险化学品、电气装置、机械设备、厂房建筑、运输车辆、安全装置以及防火防爆、防尘防毒等进行检查。
2.3明确季节性检查,内容根据当地的地理和气候特点组织本系统人员对防火防爆、防雨防洪、防雷电、防暑降温、防风及防冻保暖等工作,进行预防性季节检查。
2.4明确日常检查,检查内容为生产工人上岗应履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交接班和班中巡回检查等,各级管理人员应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检查。
2.5明确各种检查均应编制相应的'安全检查表,并按检查表的内容逐项检查。
3、事故隐患整改制度。编写要点如下:
3.1明确对检查出的隐患,按四定原则(定时间、定负责人、定资金来源、定完成期限)进行整改。
3.2明确对重大隐患,应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由主管安全负责人签发,隐患所在部门负责人签收后按期整改。
3.3明确对物质技术条件暂时不具备整改的重大隐患,必须采取应急的防范措施,并纳入计划,限期解决或停产。
3.4明确各级检查组织和人员都应将检查出的隐患和整改情况分别建立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台帐,重大隐患及整改情况应由安全技术部门汇总并存档。
3.5明确事故隐患整改项目的验收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篇5
事故管理制度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等规定。
1、事故分类与管理。编写要点如下:
1.1明确事故分类:(1)生产(工艺)事故;(2)设备事故;(3)质量事故;(4)交通事故;(5)火灾事故;(6)爆炸事故;(7)医疗事故;(8)破坏事故。(9)伤亡事故;(10)环境污染事故;(11)未遂事故。
1.2明确事故管理:(1)生产(工艺)事故由生产部门负责;(2)产品质量事故由质量检验部门负责;(3)基建工程质量事故由基建部门负责;(4)交通事故由保卫或交通管理部门负责;(5)设备事故由设备动力部门负责;(6)火灾事故由防火(保卫)部门负责;(7)医疗事故由医疗卫生部门负责;(8)伤亡事故和爆炸事故由安全技术部门负责;(9)破坏事故由保卫部门负责;(10)环境污染事故由环保部门负责;(11)未遂事故按事故分类,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
明确各职能部门应按(1、物体打击;2、车辆伤害;3、机械伤害;4、起重伤害;5、触电;6、淹溺;7、灼烫;8、火灾;9、高处坠落;10、坍塌;11、冒顶片帮;12、透水;13、放炮;14、火药爆炸;15、瓦斯爆炸;16、锅炉爆炸;17、容器爆炸;18、其它爆炸;19、中毒和窒息;20、其它伤害)的具体分类管理的要求,调查、统计、存档。
1.3明确各职能部门应按时将事故情况报送安全技术部门,安全技术部门负责全厂各类事故的综合统计。
2、事故等级和损失计算。编写要点如下:
2.1明确设备事故按《化学工业企业设备动力管理制度》执行。
2.2明确火灾事故按《火灾统计管理规定》执行。
2.3明确交通事故按《关于做好交通管理统计工作的通知》执行。
2.4明确人身伤亡事故按轻伤、重伤、死亡(重大伤亡、特大伤亡)事故分类。伤亡事故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2.5明确其它各类事故的等级划分和损失计算方法,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3、抢救与救护。编写要点如下:
3.1明确发生事故,必须在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抢救,以防止事故的蔓延扩大。
3.2明确发生重大事故,在抢救时,应注意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好标志。
3.3明确对有害物大量外泄的事故或火灾事故现场,必须设警戒线,抢救人员应佩戴好相应的防护用品(器具),对中毒、烧伤、烫伤等人员应及时进行抢救处理。
4、事故报告程序。编写要点如下:
4.1明确企业事故报告制度和程序。企业一旦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除立即处理外,应按规定和程序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及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若事态仍在继续,要随时报告。
4.2明确发生事故的分厂(车间),要按规定填写事故报告报送单位的安全主管部门。
4.3明确对于重大伤亡事故,除按有关规定上报外,还应向当地公安、人民检察院报告,并通报工会组织。
4.4明确凡因工负伤者,从发生事故受伤起,若一个月以后,由轻伤转为重伤,或由重伤转为死亡,则不再按重伤、死亡事故上报。
5、责任划分。编写要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安全生产法》第六章的条款,结合各个岗位的职能,来编写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划分。
5.1明确企业安全管理实行法人负责制同分管领导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5.2明确企业规章制度不健全、不科学由总工程师和分管厂长负责,管理部门已制订或已建议制定规章制度,领导不颁发或不组织实施的,由领导负责。
5.3明确设计有缺陷或不符合设计规范的,由设计者和审批者负责。在施工和生产过程中发现设计有缺陷,可以采取措施弥补而不采取的,由施工或生产部门领导负主要责任,已制定措施,却不执行,而酿成事故的,由违反者负责。
5.4明确凡转让、应用、推广的科技成果,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其科技成果中未提出防尘、防毒、防火、防爆及“三废”处理的措施以及安全操作规程的,要追究转让或科研设计单位的责任。
5.5明确制造、施工部门,未严格按图制造、施工,未经设计或修改设计未经批准而施工者,要对由此发生的事故负责。
5.6明确持安全作业证者违章发生事故,由违章者负责;无安全作业证者,擅自作业发生事故,追究其违规、擅自作业的责任,被委派作业发生事故,由委派者负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