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篇1
工程转包人需要承担的责任
【案情】
20__年古蔺镇政府为建设新农村决定对XX村公路进行改续建,由蚂蚁沟至秋月沟,全长10公里,其中改建5公里,新建5公里。
20__年6月14日,古蔺镇政府与XX村村委会签订公路项目责任书。20__年6月29日,XX村村委会与被告李某签订公路承包合同,约定修建公路长度10公里,工程总价款32万元,20__年10月底完工。李某投入部分资金后,于20__年6月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刘某修建,双方约定“由原告刘某修建蚂蚁沟至秋月沟全长10公里路段,工程价款28万元(后追加为29.8万元),首付3万元起动资金,路基达标宽度到终点时付工程总额一半,因资金不到位的停工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李某共在古蔺镇财政所领取该工程款项25万元。
20__年8月,原告以修建路基达标宽度到终点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李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并叫原告停工,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20__年11月3日,XX村委会将公路后续工程另行发包给刘某良修建完工,20__年12月18日,古蔺县以工代赈办公室组织对公路进行验收,认定XX村级公路蚂蚁沟至秋月沟实际完成9公里(改建5公里,新建4公里),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
20__年1月20日,古蔺镇财政所向刘某某支付后续工程款13万元。被告李某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原告于20__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李某与被告袁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__年8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屋120平方米归袁某所有,外债由李某清偿。
【分歧】
本案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不承担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被告所领取的工程款均从古蔺镇政府支付,应追加XX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参加诉讼,由XX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
专业人士认同第二种处理意见。
一、被告李某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李某将承建的公路转包给原告刘某修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已修建的部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合同约定全长10公里,原告与刘某某合计完工验收合格部分为9公里,应当按合同总价款的90%计算总价款,扣除李某首付的3万元和刘某某完工部分已得的工程款,被告李某应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对于原告的停工损失,被告也应该给予赔偿,可根据案情酌情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扩大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被告与XX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追加XX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参加诉讼,由XX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承担责任,由于该工程被告李某已领取工程款25万元,刘某良已领取13万元,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工程总造价32万元,故被告申请追加XX村委会和古蔺镇政府参加诉讼,不应得到准许。被告与发包方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二、被告袁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辩称,二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__年即已分居,因为小孩的.抚养问题久久未办理离婚手续,直到20__年8月15日才取得离婚证。对被告李某与刘某的承包关系毫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袁某的诉讼请求。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离婚协议中房产归袁某所有,债务归李某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因此,被告袁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篇2
武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乡富锦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田忠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文华,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四平市七马路街建新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于立身,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住址:吉林省四平市中兴小区1号4单元702室。
委托代理人:李胜辉,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街54号。
上诉人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文华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__)苏民合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于 20__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9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__年9月 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信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武文华及委托代理人于立身、李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__年8月10日,富城公司与辽宁佳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富城公司承建佳地园育种站、博士站及暖棚工程;开工日期为20__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__年9月20日;合同价款执行96年定额。 20__ 年8月15日,武文华以承包工程队队长的名义与富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富城公司将其在佳地公司承包的佳地园大棚工程承包给武文华,由武文华包工包料,富城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收取8%管理费,以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武文华实际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得到部分工程款。施工中富城公司为武文华垫付红砖款121,300 元。工程完工后,因工程质量及工程余款给付问题,富城公司与佳地公司产生纠纷,富城公司于20__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佳地公司,要求佳地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审理中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22,604元,因鉴定中发现部分大棚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经法庭调解富城公司与佳地公司达成协议,由佳地公司再给付富城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0,000元,于20__年11月30日给付160,000元,于20__年12月30日给付200,000元。事后,武文华向富城公司工程款,富城公司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通知等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20__年12月27日,武文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富城公司给付工程款181,19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武文华与富城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所签订,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现武文华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富城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至于富城公司主张武文华系其公司职员,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由武文华垫付工程款,现富城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均是其公司支付,应付相应的举证责任,富城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武文华承认富城公司垫付红砖款121,300元,本院只能认定富城公司垫付工程款121,300元。至于武文华主张其为富城公司垫付富城公司与佳地公司一案诉讼费8,305元一节,因诉讼费收据交款人为富城公司,武文华委托代理人于立身亦曾经以富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为富城公司诉佳地公司一案代理诉讼,故武文华持有该收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系其支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判决1、富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武文华工程款172,891.68元(360,000- 822,604*8%-121,300);2、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执行;3、驳回武文华、富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武文华负担167元,由富城公司负担5,267元。
宣判后,上诉人富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有效是错误的,因武文华系富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该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且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分包的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因双方主体不平等,故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2、依据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武文华应承担垫付工程款的证明义务,而原审法院在武文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给付武文华工程款 172,891.68元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文华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双方系平等主体,故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现上诉人主张其垫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1、因武文华系富城公司承建佳地园育种站、博士站及暖棚工程的项目经理,故应认定武文华系富城公司职员,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但武文华作为工程队队负责承包佳地园大棚工程与富城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关系,故双方系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应由法院受理。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垫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由武文华包工包料,富城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收取 8%管理费,现富城公司提出工程款是由其先行垫付而非是按约定由武文华垫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富城公司应对其垫付工程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富城公司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武文华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上诉人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才
二x年x月
书 记 员 韩x
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篇3
承包人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011年6月8日,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2月1日,乙公司欲以在建工程为抵押向丙银行申请贷款,甲公司向丙银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工程款范围内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之后乙公司获得贷款,并办理了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纠纷,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并在其承建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丙银行认为甲公司已经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其不应再享有该权利。
【分歧】
甲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是有效的。甲公司承诺放弃该权利,后又主张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会对丙银行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系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保护的不仅是建筑施工企业的利益,还有效保护工人工资和材料商的货款,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得约定或者承诺放弃。
【评析】
实践中,开发商为筹措资金,往往将在建工程抵押至银行贷款,而银行为了预防可能发生的风险,会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出具承诺函放弃优先受偿权。如果开发商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又拖欠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款时就发生了抵押权与优先受偿权的'冲突。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已经作了解答,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但是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放弃却颇具争议。笔者认为甲公司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应为有效,理由如下:
1、优先受偿权属于私权,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优先受偿权是指当不同性质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种权利依据法律规定,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实现的民事权利。虽然关于该项权利的性质在学理上存在着法定抵押权说、留置权说、优先权说等观点,但不管何种观点,不可否认的是优先受偿权属于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行使由权利人的意思决定,任何人和任何组织不得干涉。意思自治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充分的意志自主和自由,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保障民事主体经济利益充分实现。建筑施工企业放弃优先受偿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2、建筑施工企业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又主张放弃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银行基于建筑施工企业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而向发包人出借款项,在银行于在建工程之上设立抵押权发放贷款后,如果认为建筑施工企业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则对银行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体现为过多地干涉平等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处理民事案件应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更应以诚实信用为判断标准,以事实为依据来调整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平等、充分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3、《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虽然六个月期限的规定是为了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及时行使权利,但如果建筑施工企业超过六个月未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优先受偿权丧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优先受偿权并没有绝对的排他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既然担保物权可以因债权人的放弃而归于消灭,则优先受偿权因建筑施工企业的放弃而归于消灭并无不妥。且建筑施工企业放弃的仅仅是针对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并未放弃自身的债权。
4、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放弃的观点认为建筑施工企业的放弃行为直接影响到工人工资的发放、材料商货款的回笼等。笔者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述款项的支付,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等法律保护,自有其救济途径,将其完全归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过分夸大了该权利的效应,也弱化了其他法律对民事权利的救济。
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篇4
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北京首例索赔第三者险案今宣判人保败诉
在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划分出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先期赔付,保险公司应不应该赔偿其第三者险?
今天上午9时20分,本市首例机动车车主向行人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案宣判。朝阳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车主周某4万元。
法院认定,周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其投保的第三者险的承保范围之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宣判后,保险公司的应诉代表当即表示要上诉,并称人保不应成为法规冲突中的牺牲品。
今年8月6日,王某驾驶起重车在朝阳区姚家园路平房附近将骑车人廖某撞碾而亡。朝阳交通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称事故发生前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无法查证,故车祸原因无法查清。
按照新“交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全责。在交通民警的主持下,车主刘某与死者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刘某赔偿对方10万元。但此后刘某找到中国人保北京分公司要求理赔4万元保险金时,却被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事故责任”为由拒绝。
在此案开庭审理后的第二天,北京市人大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该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该办法将于20xx年1月1日施行。
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篇5
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20xx年4月28日,我方与旅游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我方租11辆汽车给对方。签约后,对方付了17.3万元,余款承诺5月5日前付清。我方同意对方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执行协议。我方准时提供租用车辆。5月14日,我方到对方处索取余款,对方交给我方现金3.7万元及投诉信、医疗费收据,被我方拒绝。后对方以乘车途中因司机急刹车使一女乘客的手骨折及司机煽动客人为由拒付。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车辆在运行中乘客擅自走动导致扭伤,后果自负。对方以种种借口拒付是违约行为。请求判令对方支付所欠的租车款4.3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按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约定,对方必须准时提供租用车,确保行车安全,合同约定5月1日晚上12时到达海口,可是由于租用的6号车出故障,致使车队于次日凌晨5时才到达海口。而10号车在高速行驶而前方又无障碍的情况下紧急刹车,导致一名导游右臂骨折,另有7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碰伤。在三亚市由于1号车驾驶员在索要回扣等无理要求没满足的情况下,煽动游客不按原定计划去购物点购物,并将旅游团带至不在计划之内的景点。致使我方的合作方三门峡神州旅行社拒付尚欠我方的23846元的团费。现我方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承担导游的医疗费920元,2262元的门票及23846元。
事实: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旅游公司与汽运公司于20xx年4月28日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旅游公司向汽运公司租用11辆空调大巴车,每辆2.3万元;汽运公司保证车辆行驶安全。签订协议时,旅游公司先付1万元定金,余款于4月30日上午11时起交清,否则没收定金,取消租车协议;汽运公司于5月1日12时10分在广西北海火车站接站,于晚上12时前到达海口,租车时间至5月5日;汽运公司必须遵守协议,必须配合旅游公司的安排,不得迟到,不得无理取闹,如有违反,双杯返还定金。签约后,旅游公司于4月29日交1万元的定金和8万元租车费。因旅游公司未按时付清全部款项,故致函汽运公司称,因“五一”放假,所余之款于5月5日付清。汽运公司在从北海至海口的行程中,因一辆车发生故障,致使整个团队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到达海口。另有一辆车在行驶中急刹车,致使一名导游郭某受伤。行程结束后,汽运公司于5月16日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旅游公司只付3.7万元,同时交投诉信一份、医疗费单据给汽运公司,汽运公司表示拒绝。5月25日汽运公司再次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4.3万元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旅游公司认为不付余款给汽运公司是因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尚欠该公司团费23846元。
判案: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中的“甲方在旅游购物点的停车费和购物回扣均归乙方所有”违反有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签约后,旅游公司致函汽运公司称5月5日付清余款,而汽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汽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抵达海口及造成游客损伤,属违约行为,旅游公司亦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即5月5日付清余款,其行为同样违约。因此,旅游公司亦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所付之定金应折抵租车款。因汽运公司的违约造成旅游公司的损失大于约定的定金,故其要求汽运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团费23846元和医疗费920元,共计24766元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旅游公司请求汽运公司赔偿不按要求所去景点而增加支出2262的费用,不予支持。
解说:
1、本案表面看起来是一起汽车租用合同纠纷,其实是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按规定的路线运送客人,司机由原告所派,原告必须保证在指定的时间内将被告的乘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因此,双方之间是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2、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该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了呢?从我国有关运输合同的法律、法规来看,一般都规定运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告成立,运输行业一般也认为运输合同经协商一致即告成立,并不要求支付运费或购买客票为条件,因此,从有利于保证运输和行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合同双方的长远利益出发,一般都将运输合同视为诺成性合同。合同当然成立。
3、根据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到约定地点,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另外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生紧急刹车导致旅客受伤事件,未能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运输旅客的义务后拖欠部分运输费用也是没有道理的,其行为同样违约。法院正确认定和划分了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责任,做出了合情合理的判决。